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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西安交通大学的王宏波教授也在发表的一系列学术论文的基础上出版了专著《工程哲学与社会工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这是一个小小的发现,但是这是一个重要的新起点。这该怎么办?本意是救父亲,结果却打死了父亲。
当法官在审判时遇到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案件时,就打报告请示廷尉(最高法院院长)该如何判,廷尉对此作出指示(相当于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有些人可能会问:有的国家还曾有过习惯法,习惯法是不是一种独特的法律样式呢?的确,在历史发展阶段,习惯曾经是主导社会的主要规则。他把法体法统称作两把尺子,用这两把尺子重新度量中国法律文化和世界法律文化,形成了一系列独特的看法。在东汉末年,决事比已泛滥成灾。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标志,在修律大臣的主持下,负责法律起草的修律馆翻译了大量外国法典,修订了一系列法律草案。
所以《晋律》制定之后,马上就有张斐、杜预来解释,后称张杜律。但遗憾的是,伍廷芳没有学会封建官僚的圆熟,另外在修律大臣职位上待的时间也不长,在学习西方法律中没有发挥应有的影响力。如日本《强制执行法》规定,民事执行,根据申请,由法院或者执行官实施。
可以预见,我国关于能动司法的理论探讨还会继续深入,实践中的摸索也将持续进行。[11]参见赵钢等著:《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章。2.执行机构调查财产制度。[26]这一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8]王治建:《论民事强制执行权运行模式的重构》,载《中国司法评论》2002年夏之卷。该说认为,执行行为的目的不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是实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
有论者曾将主动执行概括为四主动,即主动告知、主动征询、主动启动与主动推进。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错误的认识,如有人根据现行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第233条规定的申请人在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的随时请求执行权,认为申请执行人应负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责任,[19]并认为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可以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是解决执行问题的有效手段。[15]依据《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司法局的司法警察负责强制执行法院裁判和俄罗斯联邦其他机关的裁决,司法警察归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序列。
[5]在缺乏严密、系统的逻辑论证,没有形成基本理论共识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即纷纷试水能动司法,分别出现了所谓江苏模式、陕西模式、河南模式等各种各样的探索。[23]参见邓新建:《广东法院主动执行破解执行难》,载《法制日报》2010年10月21日。三是放纵了债务人的赖债行为,阻碍了商品交易的正常运行。[5]如学术界的讨论主要是从我国成文法国家的特点出发,探讨裁判的方法以及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正面评价主要集中在能动司法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缺陷、积累立法经验、促进法治进步等。
就此而言,民事执行程序之开启乃应以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为前提。在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相关报道可见王俊秀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始试点》,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2月9日。主动征询是指在结案阶段,审判庭向当事人送达文书时,主动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由法院主动执行。
行政权说认识到了执行行为所具有的行政属性,但却忽略了执行救济行为所具有的司法权属性,因此存在以偏概全的不足。我国的民事执行由法院实施,因此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认为在民事执行中包含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执行行为与执行救济行为。从实践来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主要实施的是具有行政权属性的行为,因此执行权是行政权。案件宣判时,审判庭应当识别宣判的法律文书是否有可执行内容。有可执行内容的,应当在宣判时征询债权人意见,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21]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法院应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欠债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后者涉及的是执行程序中的争议,是为解决争议而实施的行为,同样具有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平等性之要求。[18]赵钢:《能动司法之正确理解与科学践行—以民事司法为重心的解析》,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见黄文艺:《我国法院案件执行救助制度的实践与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5期。主动告知是指在审判程序的案件立案阶段,立案庭向当事人送达诉讼须知时即主动告知日后对符合主动执行的案件,经权利人同意,法院将直接启动执行程序而无需权利人申请。
最后,启动执行程序之后,对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搜查等所有强制措施时,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而应由法院迅速及时、积极主动而为之。[31]有关部门对执行救助相当重视,如2005年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探索建立特困群众案件执行的救助办法。至于审理过程中的主动征询,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时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主动征询在性质上也不属于执行行为,因此难以归入主动执行范畴。从现行立法来看,申请执行人并不具备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权利与手段,[25]只有执行机构才具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能力。
债权人未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的,视为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如案件因各种干预难以执结或者涉及社会稳定需要协调的,执行法院应主动报请党委政法委督办或者召开执行联席会议启动执行联动机制以求解决。
[16]美国的执行工作由地方或联邦执行官来完成。(三)解决执行难的现实需要严格来说,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却得不到执行的情形。
但权利最终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除了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方法之外,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24](三)主动执行中的相关制度1.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
判决生效后,该企业多次通知权利人前来领款不就,而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在即,该企业遂向法院咨询。[9]笔者认为,在立案阶段,裁判结果尚未可知,此时主动告知有先入为主之嫌,既缺乏客观的基础,又可能对某方当事人形成不当威慑,有失公允,因此不宜推行。[20]前注[10],沈德咏、张根大书,第83页。[27](四)主动执行的终结主动执行不是法院包打天下,也不是解决所有执行问题的灵丹妙药,因此需要建立科学的执行终结机制。
地方执行官由公众选举产生。而主动启动与主动推进均是在民事执行阶段人民法院采取的积极手段与主动措施,是名副其实的主动执行。
[17]综上所述,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应该具有一定的主动性。案件因各种干预而难以执行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则启动执行联动机制来加以解决。
司法实务界则往往从人民法院的性质、职能和责任等角度进行论述。4.主动、高效的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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